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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调查为你带来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因对方家暴,出轨案件案情分享解析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X,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刘琬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湖北中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湖北中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刘琬琳,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包括登记在张XX名下位于武汉市X区藏龙岛开发区凤凰大道X号X栋X单元X室房屋一套及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和床上用品、登记在张XX名下鄂A×××**号牌起亚小轿车一辆、张XX名下公积金;3.判令婚生子张某2由黄X抚养,张XX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婚生子张某2独立生活时止;4.判令张XX向黄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张XX承担。诉讼中,黄X要求分割张XX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130000元并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X年10月通过相亲网站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武汉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张XX隐瞒已婚和婚前疾病等事实,在黄X怀孕和哺乳期间,张XX不仅没有关心照顾过黄X,承担起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相反在社交账户与他人聊天,借加班名义与他人约会,并多次出轨,甚至多次对黄X及其家人实施家庭暴力。黄X已多次报警和求助妇联。但经过相关组织介入和调解后,张XX均没有任何实质性改变,反而变本加厉。双方于2019年6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消磨殆尽,丧失信任基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挽回的可能。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X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是,黄X诉称张XX没有承担起丈夫和夫妻的责任及多次出轨、多次家暴等事实纯属编造,与实际情况不符。黄X胡乱猜疑,四处造谣中伤张XX,严重影响了张XX的正常工作生活。张XX为了能够给黄X和孩子更好的生活条件才经常加班加点挣钱。黄X经常以张XX出轨为借口,与张XX发生争吵,甚至弄伤自己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向妇联信访并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营造自己在婚姻生活中弱者形象以博取同情,这种做法对张XX也是一种无形的伤害。2.同意婚生子张某2由黄X抚养,张XX每月最多支付抚养费1500元。张XX尚有父母需要赡养,父亲最近患病住院手术治疗需要一笔费用,张XX无力支付每月5000元抚养费。如果黄X不同意,建议婚生子由张XX抚养,黄X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不同意赔偿黄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张XX没有出轨、没有实施过家暴,黄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XX被黄X诬陷出轨和家暴之外,黄X还曾在孩子快出生的时候以腹中胎儿相威胁,强迫张XX写下赠与协议要求将张XX仅有的一套婚前购买的个人房屋赠与给黄X及孩子,该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4.依法分割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银行交易明细、公积金账户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黄X与张XX于20X年通过网络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黄X生产之后便辞去工作,全职在家抚养小孩。自2019年1月开始,双方常因与异性交往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和拉扯,黄X因此多次以被张XX家暴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向妇联求助。2019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黄X带张某2搬出双方原住所,并向本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本院出具了(2019)鄂X民保令x号《民事裁定书》,禁止张XX对黄X及其相关近亲属实施家庭暴力,禁止张XX威胁、辱骂、跟踪黄X及其相关近亲属。现黄X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2013年10月27日,张XX与武汉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了位于武汉市X区经济开发区藏龙岛卡梅尔小镇2.2期X栋X单元X层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总价款668302元,其中首付款218302元,剩余房款450000元由张XX通过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贷款的方式支付,贷款30年。2015年7月28日,案涉房屋登记在张XX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为夏2015005153号,建筑面积88.21平方米。张XX每月公积金缴存额2400元,用公积金偿还案涉房屋贷款2041.52元,剩余公积金358.48元。截止2019年9月,张XX共还款本金64248.09、利息107552.3元,其中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张XX公积金共偿还房屋贷款24498.24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的现有价值按照每平方米X000元的标准计算,即1411360元(X000元/㎡×88.21㎡)。
2018年6月10日,张XX购买了东风悦达起亚牌小型汽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一辆,车辆价格74000元,其中首付款50300元(其中含上牌费、购置税、分期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贷款40000元。2018年6月25日,案涉车辆登记在张XX名下,号牌为鄂A×××**。张XX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每月偿还案涉车辆贷款X66.67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共偿还车贷20000.04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该车按30%计算折旧率。
黄X诉称放置在案涉房屋内的沙发、餐桌餐椅、茶几、电视柜、窗帘、晾衣架、衣柜、冰箱、儿童洗衣机、对衡式取暖器、豆浆机、电饭煲、电扇、水壶、棉絮和床上四件套都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予以分割。在庭审中张XX表示家具家电愿意折价补偿给黄X8000元,但庭后张XX提交了2018年8月12日的缴款单据一份、支付宝付款记录一份拟证明沙发、餐桌餐椅、茶几、电视柜、窗帘、晾衣架、衣柜都是系其婚前支付5500元在武汉金龙凯旋投资有限公司建材家具广场购买的,不同意作为夫妻财产予以分割,婚后只买了冰箱、儿童洗衣机、对衡式取暖器等物品,愿意共折价3000元给黄X。
张XX现月收入约15000元,张XX招商银行账户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余额为3326.87元,该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9月30日共取现49000元。张XX辩称该款项用于生活消费和父亲就医,并提交了其父王天国的病历、护理合同责任书、预交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其父王天国于2019年9月30日因左输尿管结石、左肾积水等疾病入院治疗19天,张XX用现金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预交医疗费2000元、于2019年10月2日预交医疗费10000元。张XX某银行账户及建设银行账户共同显示2018年10月X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其某银行账户向其建设银行账户共转款82500元,2019年2月27日某银行账户向其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900元,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张XX某银行账户余额53.97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建设银行账户余额4元,张XX称建设银行账户绑定了支付宝用于生活消费并偿还案涉车辆贷款。
张XX主张婚后其共向黄X转款80100元,其银行账户被黄X取现20562元,张XX要求此款剩余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张XX提交了证据证实其招商银行账户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共转账黄X80100元。黄X否认取现事实,认可收到张XX转入的上述款项,但称由于自2019年1月起没有工作,上述款项已全部用于产检、保胎、生育及其他生活开销,并提交其汉口银行交易明细佐证。张XX指出黄X账户中显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有数笔大额取现的情况,并且显示黄X在生孩子之前工资水平为每月2600元以上。
黄X还提交了手写欠条一张拟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该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张XX认可该债务系婚后请黄X母亲照顾月子所产生。
2019年2月26日,黄X与张XX签订了一份婚后协议,协议中张XX自愿承诺案涉房屋归黄X及婚生子张某2所有,并承诺在案涉房屋还清贷款后过户给黄X。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张XX辩称是在黄X以腹中胎儿相逼的无奈情形之下签订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愿,并要求撤销该赠与协议。
诉讼中,黄X称其本人与母亲均身体状况不好且经济条件有限,暂时无力抚养孩子,故主张婚生子张某2由张XX抚养并不支付抚养费。张XX明确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子张某2,但张XX要求黄X给付合理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一、关于是否离婚。黄X与张XX虽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相互了解的时间过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事后又未能及时有效的化解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益受损并逐渐恶化,黄X要求与张XX离婚,张XX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对这段婚姻毫无挽留之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黄X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婚生子张某2的抚养权及抚养费。诉讼中双方选择婚生子张某2由张XX抚养,本院相信这一选择是双方当事人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而作出的,且张XX的抚养条件客观上也确优于黄X,故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这一意愿本院予以尊重,即婚生子张某2由张XX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黄X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在其经济能力范围之内尽抚养义务,综合双方的收入情况、子女的需求情况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由黄X每月向张XX支付婚生子张某2抚养费300元。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案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虽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协议,约定张XX将案涉房屋赠与黄X及婚生子张某2,但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亦未经过公证,因此张XX主张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案涉房屋系张XX婚前购买,以其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登记于张XX名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双方对案涉房屋的处理达成的协议也已被撤销,故案涉房屋产权依法判归张XX较为适宜,剩余房贷由张XX偿还,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张XX对黄X进行补偿,计算公式为:夫妻共同还贷金额÷(房屋本金+离婚时已支付的利息)×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双方应共同分割的还贷及增值数额,即24498.24元÷(668302元+107552.30元)×1411360元﹦44564.80元,故张XX应补偿黄X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50%即22282.40元。(二)公积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之规定,婚后至起诉之日止,张XX公积金用于偿还案涉房屋贷款后的余额为4301.76元,黄X主张分割此期间公积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XX应补偿黄X2151元。(三)案涉车辆。由于案涉车辆系张XX婚前购买,以其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登记于张XX名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20000.04元,该车辆判归张XX所有,考虑到车辆折旧率,本院酌定由张XX补偿黄X7000元。(四)家具家电。黄X主张放置在案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均系婚后购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张XX提交的购物票据及支付宝账单,黄X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出反证,故黄X主张沙发、餐桌餐椅、茶几、电视柜作为夫妻财产予以分割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均认可购置于婚后的冰箱、儿童洗衣机、对衡式取暖器等物品,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价值,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6000元,物品由张XX所有,张XX补偿3000元给黄X。(五)存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XX与黄X的银行账户均存在较大额取现且无证据证实用途的情形,双方所提出的对方转移财产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目前张XX的某银行及建设银行账户以及黄X的汉口银行账户余额均很少,不具备分割的价值,本院不予处理,张XX招商银行余额为3326.87元,由张XX补偿黄XX63元。
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认可存在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双方各负担3000元。
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本案中,黄X虽向本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本院亦作出相应裁定,但该保护令的主要目的系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弱者,预防和警示今后不出现家庭暴力情形,而并未认定之前存在家庭暴力情形,黄X以此为依据主张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黄X目前身体和精神状况确属不佳,收入又较低,本院酌定由张XX向黄X给付30000元生活帮助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2由被告张XX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黄X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黄X享有对婚生子张某2每月至少一次的探视权,被告张XX应予协助,具体探视时间和方式双方自行协商;
三、位于武汉市X区经济开发区藏龙岛卡梅尔小镇2.2期X栋X单元x层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夏××号)归被告张XX所有,剩余房贷由被告张XX偿还,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补偿原告黄X22282.40元;
四、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原告黄X支付公积金补偿款2151元、存款补偿款X63元、家具家电等物品补偿款3000元;
五、鄂A×××**东风悦动牌小型汽车归被告张XX所有,剩余车贷由被告张XX偿还,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补偿原告黄X7000元;
六、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由原告黄X与被告张XX各负担3000元;
七、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原告黄X支付经济帮助费30000元;
八、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6350元,合计6650元,减半收取计3325元,由原告黄X负担3000元,被告张XX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